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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登記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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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登記辦法范文1

山西省動產融資登記公示系統運行情況

應收賬款系統上線運行后,山西省人民銀行系統開通了11個常用戶現場審核點。截至2012年底,全省共有經審核常用戶98個,包括金融機構76個、企業20個、事業單位1個、其他單位1個(如圖1)。

全省登記量與查詢量呈逐年上升趨勢。2012年,應收賬款系統發生登記1986筆,是2009年登記量的4.7倍;全年查詢2852次,是2009年查詢量的4.1倍(如圖2)。租賃系統累計登記量和查詢量各約百余筆。

登記系統的健康發展,為面臨融資困境的中小企業提供了有力的幫助。據統計,山西省常用戶在應收賬款系統所作登記中,出質人為中小企業的初始登記量約占累計登記量的八成。

動產融資登記公示系統運行中存在的問題

現行動產融資登記制度存在缺陷

首先,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相關操作缺乏規范,具體體現在:一是應收賬款的定義與范圍有待明確。我國2007年頒布實施的《物權法》將應收賬款列入可以質押的權利之一,但未對應收賬款的概念及范圍作出闡釋。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給出了應收賬款的定義并以舉例的方式進行了說明,但部門行政規章法律效力層級較低,能否得到立法機關和司法部門的確認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二是質權實現缺乏保障。根據《登記辦法》第五條“在同一應收賬款上設立多個質權的,質權人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行使質權”的規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效力主要表現為對抗第三方債權人。但《登記辦法》并沒有針對第三方付款人產生的約束力作出相應規定,導致應收賬款的原始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與應收賬款質押擔保關系之間,因缺乏質權人與第三方付款人的互動而脫節,不利于日后應收賬款質權的順利實現。三是應收賬款保理是否應登記。應收賬款保理是指銷售商將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預付款融資、應收賬款的催收、銷售分賬戶管理及壞賬擔保等綜合的金融業務。簡言之,保理是一種基于應收賬款轉讓條件下的融資產品。與應收賬款質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不同,應收賬款轉讓是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即應收賬款轉讓只需要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并不需要在第三方系統進行公示。因此,若某企業將已經轉讓的應收賬款再次出質,或出質后與保理商“倒簽合同”將轉讓日期簽在出質日期之前,將使應收賬款質押面臨無效風險。

其次,融資租賃登記缺乏依據。租賃系統建設的目的主要是公示租賃物權利狀態,并為判斷第三人是否為善意提供操作標準。當前,我國關于租賃登記的法律還是空白,盡管征信中心建設了租賃系統,配套了業務操作規范《融資租賃登記規則》,但該規則僅能對用戶的登記操作進行指導,并不能解決登記的法律效力問題。缺乏法律依據,是租賃系統發揮作用的主要障礙。

商業銀行對動產融資業務的理解有待提高

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務在國內處于起步階段,部分商業銀行仍以傳統的商業貸款理念評價這項業務。傳統商業貸款是基于財務報表的貸款,財務報表的信貸決策主要基于企業的實力,與其相比,大多數應收賬款融資的違約風險較高,銀行需要豐富的管理經驗以實施對擔保品和現金的密切監控。但是不少金融機構尚未完全掌握這項業務的操作要點。據調查,山西省商業銀行辦理的應收賬款質押業務大多以公路收費權、學校收費權為主,只有一部分轉讓業務涉及到銷售、提供服務等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應收賬款,但比重較低。此外,在租賃系統使用方面,有的商業銀行用戶認為租賃系統只與租賃公司有關,與商業銀行無關,沒有充分發揮租賃系統在辦理設備抵、質押等業務中的風險防范作用。

登記系統相關功能尚需完善

根據《登記辦法》相關規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由質權人辦理;質權人自行確定登記期限,登記期限以年計算,最長不得超過5年,登記期限界滿,質押登記失效;質權人可以多次展期,辦理展期、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與出質人就展期、變更事項達成的協議;當出現主債權消滅、質權實現等情形時,質權人應自該情形產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實踐中,質押合同期限有長有短。若期限較長,屆時質權人未能與出質人就展期達成協議,則無法進行登記,由此導致登記失效,損害質權人利益;若期限較短,在主債權消滅或質權實現時,質權人怠于履行注銷登記,就會使應收賬款質押仍然存在并繼續生效,侵犯出質人和付款人的權利。

另外,登記系統的用戶可分為常用戶和普通用戶兩種,常用戶享有登記與查詢權限,普通用戶只可以查詢相關信息,但不能進行登記。目前,登記系統只為金融機構、企事業單位辦理常用戶,不允許個人注冊為常用戶,這給個人質權人進行登記帶來不便。

社會公眾對登記系統缺乏了解

登記系統運行以來,在公示動產權屬狀況、對抗第三人、服務中小企業融資、促進實體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實踐中,有不少中小微企業以及個人不了解登記系統的性質和作用,沒有利用自身高質量的應收賬款實現信用增值。即便是一些金融機構用戶,對登記系統及相關操作的了解也很有限。2013年1月,升級改造后的應收賬款系統和租賃系統正式上線運行。升級后的兩個登記公示系統整合到“中登網”內的中征動產權屬統一登記公示平臺上,實現應收賬款質押和融資租賃的統一登記和查詢。此次升級改造雖然在相關網站進行了公告,但并未對優化的具體項目和功能進行宣傳介紹,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用戶理解和使用的困難。

完善動產融資登記公示系統的建議

完善應收賬款、融資租賃相關登記制度

盡快出臺《物權法》司法解釋,一是明確應收賬款定義和范圍,如哪些種類的收費權可以納入應收賬款質押范疇、未來產生的應收賬款可否質押等。二是規定由出質人或者質權人將應收賬款出質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應收賬款質押辦理登記后,相關信息可從登記公示系統查得,但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并沒有在清償前查詢應收賬款出質登記情況的義務。為保障質權人的擔保權益,應規定由出質人或者質權人將應收賬款出質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在收到通知后仍向出質人履行義務的,對質權人不產生效力,質權人仍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三是建立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制度,增加應收賬款受讓人在交易前查詢擬轉讓應收賬款權利情況的義務,規定未作登記的應收賬款轉讓不能對抗質權人和已登記的其他受讓人。

在全國范圍確立租賃登記的司法效力。據登記系統統計數據顯示,目前,租賃登記業務已覆蓋全國26個省份,累計發生登記超過7萬筆,查詢超過2.5萬筆,一定程度反映出租賃公司的登記實踐正逐步形成。同時,一些部門和地方出臺了支持租賃登記的相關規定,如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聯合了《關于進一步做好中小企業金融服務工作的若干意見》,其中規定,“完善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加強融資租賃公示系統宣傳,提高租賃物登記公信力和取回效率,為中小企業融資租賃業務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天津市、武漢市政府先后出臺了支持本地租賃業發展的地方法規,規定融資租賃交易當事人應當在租賃系統辦理登記公示、辦理相關資產抵質押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他權利人應當查詢租賃系統等。租賃公司的實踐和有關部門及地方政府的支持,將為租賃登記司法效力的確立產生積極的推動作用。

開展培訓與座談,促進動產融資業務發展

應收賬款質押作為一種新的動產擔保方式,有利于商業銀行創新產品、發掘客戶、提高金融服務水平。據美國一項調查顯示:應收賬款和存貨在銀行接受的擔保品中占有高達2/3的比例。在我國,應收賬款融資業務開展不久,不少商業銀行尤其是中小銀行缺少對此類動產質權風險與價值評估的專業技術,也無經驗可以借鑒。建議有關部門定期舉辦動產融資業務培訓或座談會,聘請專業人士講解應收賬款融資業務技術、風險管理要點等內容,為商業銀行提供學習和交流的機會。商業銀行應結合自身業務實際,關注應收賬款融資業務中的各類風險,探索促進應收賬款回收的有效措施,用好登記系統,切實保護自身利益。

改進登記系統相關功能,優化登記服務

在登記期限的設置方面,為更好地保護當事人權利和交易安全,簡化登記、提高效率,建議將“登記期限以年計算,最長不得超過5年”的規定修改為“以自主登記的質押合同約定的期限作為登記期限”。

目前,個人質權人只能委托登記系統的常用戶代為辦理登記,但根據《登記辦法》的相關規定,登記用戶應對登記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這就使受托人在接受委托時十分謹慎,增加了常用戶的責任和義務,也給個人質權人辦理質押登記及后續的展期、變更、注銷等帶來諸多不便,因此,建議登記系統允許個人注冊為常用戶。

加強宣傳與推廣,擴大登記系統社會影響

應收賬款登記辦法范文2

【關鍵詞】 應收賬款;質押;風險防范

中小微企業由于缺少抵押擔保財產,融資難、融資貴成為制約其生存和發展的瓶頸。對于金融機構來說,面臨資產荒的現狀,而應收賬款作為財產資源卻無法得到很好利用,其中不乏具有國家信用的優質應收賬款。2007年《物權法》首次將應收賬款納入可質押的財產權利之一,這就為企業融資拓展了一條新的渠道。目前,應收賬款質押貸款已在銀行等金融機構中廣泛存在,但是,應收賬款并不像傳統實物擔保品那樣看得見摸得著,金融機構與出質人、應收賬款債務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的問題無法避免,因此只有對應收賬款質押貸款的風險有效規避和防范,才能充分發揮其解決資產荒和融資難的經濟作用。

一、應收賬款質押貸款存在的主要風險分析

《物權法》對應收賬款質押沒有具體規定,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是目前唯一配套的具體執行規定,其中也缺乏對應收賬款存在權利瑕疵時的法律救濟。金融機構在應收賬款質押貸款時,可能會面臨以下主要風險:

1.應收賬款重復質押或登記失效

首先,《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允許在同一應收賬款上設立多個質權,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行使。其次,在辦理登記時所填寫的出質人法定注冊名稱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發生變更的,貸款金融機構應當在變更之日起4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否則質押登記可能失效。然而金融機構很難及時知曉變更情況。另外,質押登記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如果金融機構在登記期限屆滿前90日內未及時進行展期,質押登記可能失效。

2.基礎合同效力存在不確定性

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基礎合同當事人在應收賬款質押后不得解除合同,所以基礎合同當事人如果依據《合同法》或者約定條件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質權人想要予以限制,可能會因為缺乏法律依據而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3.應收賬款債權的實現依賴于基礎合同義務的充分履行

從出質人一方來看,如果出質人在履行上存在瑕疵,應收賬款債務人依據《合同法》將享有相應的抗辯權,從而拒絕相應的付款義務,貸款金融機構難以限制其抗辯權的行使。如果其因經營不善無力償付或者違背信用而拖延、逃避償付,將大大增加應收賬款質權實現的難度。

4.應收賬款債務人行使抵銷權的風險

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有關互負債務法定抵消的規定,在應收賬款債務人與出質人互負到期同種債務的情況下,應收賬款債務人可能會隨時主張將兩方債權予以抵銷,從而使設定質押的應收賬款債權歸于消滅或部分消滅。法定抵銷權的行使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它不需要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自通知到達對方時即可生效。目前無論是《物權法》《擔保法》還是《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都沒有對這種情況下如何保障應收賬款質權做出規定。

5.應收賬款的時效性風險

應收賬款債權作為合同債權需受訴訟r效約束,如果出質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時效權利,將可能使合同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除非應收賬款債務人自愿履行,貸款金融機構難以從應收賬款債務人獲得清償,從而導致質押擔保失去意義。

二、應收賬款質押貸款風險防范

雖然應收賬款質押在在制度層面還存在不盡完善的地方,但作為一種較為便捷和低成本的融資擔保方式,應收賬款質押已經在當前經濟發展中廣泛存在和應用。金融機構可以從加強貸款調查、設計合同約定、規范業務操作等方面,降低和規避法律風險。

1.貸前加強對客戶信用和應收賬款質押標的的調查評估

一方面盡量選擇“優質”的客戶。貸前要更加關注出質人的第一還款來源,嚴格對借款人的客戶準入;另一方面盡量選擇“完美”的質押標的。貸款金融機構應根據自身風險管理能水平限定作為質押標的的應付賬款范圍,選擇基礎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付款無附加條件、應付賬款到期日不晚于貸款還款到期日、出質人已經充分履行完畢基礎合同義務的應付賬款;還要做好對質押登記的調查,盡量避免已經被部分質押的應收賬款,更要嚴格避免重復質押的情況。

2.事先對出質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權利進行約束

與出質人之間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出質人不得有轉讓、放棄、怠于行使基礎合同權利而損害質權的行為,否則金融機構有權要求提前清償貸款或者代出質人行使權利;與應收賬款債務人之間,可以通過出質人要求其出具書面承諾函,表明應收賬款真實性、認可質押事實、還款監管賬戶以及放棄抵銷權的承諾,最大限度減少應收賬款實現的不確定性。

3.規范業務操作,注重跟蹤管理

一是在辦理應收賬款質押時,金融機構要注意收集留存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原件、發票、收貨單、發貨單、驗收合格入庫證明等能夠證明企業真實交易的單據、資料。二是盡快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確保準確錄入出質人、質權人相關信息,對質押的應收賬款要盡量描述詳盡,包括基礎合同的總價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內容。三是設立應收賬款收款監管賬戶,通過應收賬款債務人承諾函或者三方協議的方式明確相關款項支付到該監管賬戶,且該賬戶收到款項后出質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四是金融機構要在貸后動態跟蹤出質人與其債務人業務往來、財務狀況,尤其是應收賬款變動情況,發現問題提早尋求救濟。

三、結語

應收賬款質押貸款作為一種融資產品,風險是客觀存在的,但只要認真做好貸前審查,嚴格規范操作流程,嚴密合同約定,應收賬款質押貸款的風險是可控的。

應收賬款登記辦法范文3

關鍵詞:應收賬款質押 有效條件 授信業務

中圖分類號:D920.4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6-1770(2008)05-060-04

一、問題的提出

應收賬款質押是指為擔保某一債權的實現,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應收賬款為標的向債權人設立的質押。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首次明確了應收賬款可以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在此之前,銀行授信業務實踐中已出現了一些收費權質押的情況,但是,由于《擔保法》對于此類普通債權能否質押,如何質押的問題未作闡述,因此,盡管不少企業迫切需要利用應收賬款進行融資擔保,在沒有法律支撐的情況下,除出口退稅賬戶質押、公路收費權質押等少數部門法規明確的債權質押外,銀行難以接受該擔保方式。《物權法》的出臺,為商業銀行運用應收賬款質押這一擔保方式提供了法律前提。對于應收賬款質押擔保方式,銀行面臨的主要問題已從《物權法》出臺前的能否接受轉化為目前的如何運用。銀行應當充分研究該擔保方式本身所具有的利弊特征,結合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信用環境,在授信業務中審慎適用該擔保方式,避免不當運用所產生的風險。

二、應收賬款設立的條件

我國《物權法》雖然確立了應收賬款作為權利質押標的的合法地位,但是并未對應收賬款的范圍、種類、性質等作出具體規定。之后,為配合《物權法》的實施,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行”)頒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對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種類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盡管該辦法屬于部門規章,法律位階較低,但是,該辦法是配套《物權法》出臺的相關規定。因此,在確定可用于質押的應收賬款時,需根據我國擔保立法對權利質押的規定和上述辦法的相關規定,以保障質押合法有效,而不流于形式。

(一)應收賬款作為質押標的的條件

1、必須是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財產性債權。這是由應收賬款質權的本質所決定的。應收賬款質押屬于債權質押,但是并非所有的債權債務關系所形成的應收賬款都能作為質押標的。債權質押的本質是質權人對債權中所蘊涵的財產性利益的支配和取得。因此,只有以財產性給付,如交付財產、支付款項、轉移財產權利等為內容的債權才可作為質押標的。對于一些非財產性債權,如不作為債權、具有人身性質的債權等,由于不符合質押擔保的本質,無法實現質押擔保的目的,故不能作為質押標的。應收賬款屬于普通債權,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據人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的規定,“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其范圍僅限于五類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債權,即:(1)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2)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3)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4)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5)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

2、必須具有可讓與性。這是由應收賬款質權最終實現的方式決定的,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權人即可通過對應收賬款的變價受償實現質權,也可取代出質人的地位,向應收賬款的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有鑒于此,可以設質的應收賬款必須是可以轉讓的。對于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則不可作為應收賬款出質。

3、必須具有可特定性。這是由應收賬款質權的物權屬性決定的。出質的應收賬款及所擔保的債權都必須是可特定的,否則,擔保物權的優先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均無從談起。雖然,《物權法》對出質的應收賬款的可特定性未加以明確規定,但通常認為應收帳款的可特定性體現在:(1)應收賬款已經發生,即基礎合同已生效、應收賬款的金額、期限、債務人的名稱、付款方式;(2)對未來的應收賬款而言,基礎法律關系已確定,如不動產收費權,其債務人雖尚未確定,但基礎法律關系―不動產經營權已確定,因此可以作為出質應收賬款。從國外立法情況看,既允許現有的應收賬款設定質押,也允許將來發生的應收賬款設定質押。在現實生活中,尤其是銀行項目融資中,不斷發生及實現的應收賬款是借款人還款的重要保證,僅以現有的已經發生的應收賬款作為質押物將大大減少應收賬款出質的意義。綜上,根據特定的基礎合同已經產生的既有的應收賬款或根據已確定的基礎法律關系將要產生的將來的應收賬款均可用于質押。

4、必須具有時效性。訴訟時效已屆滿的應收賬款不宜質押,在此類應收賬款中,質權人主張應收賬款的付款人履行債務的請求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擔保的目的無法實現,因此,用于出質的應收賬款必須尚未超過訴訟時效。

(二)應收賬款質押的合同形式

根據《物權法》第228條明確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梢姡覈蓪嫘问阶鳛閼召~款質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三)應收賬款質押的公示方式

應收賬款出質屬于物權變動的一種類型,根據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當事人只有依照法定方式將變動事實告知社會公眾,才能使物權變動發生效力,因此,應收賬款質押必須采用法定的公示方式。我國《物權法》第228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人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規定,人行征信中心是應收賬款質押的登記機構,征信中心建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并為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由此可見,在我國以應收賬款出質,必須經過人行征信中心依法登記,才能發生質權設立的效力,并通過提供公開查詢服務,讓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判定質權歸屬,防止出質人將該應收賬款重復質押或非法轉讓給其他人,從而維護交易安全,保障質權實現。

(四)應收賬款質押中的通知義務

應收賬款質權設定后,出質人是否有義務將債權質押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各國立法有所不同。德國、法國民法典中通知均為債權質押的成立要件,也有一些國家和地區如,瑞士、日本、臺灣地區將通知債務人作為質押對抗債務人的要件。我國《物權法》規定的應收賬款公示方式為登記,不將通知質押應收賬款的債務人作為質權設立的條件,因此,即使出質人不通知其債務人,質押仍然有效。但是,結合我國民法對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并對應收賬款實現的方式加以推敲,筆者認為,通知義務的履行可以防止債務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出質人清償而使質權人的權利落空,是質權發揮實效的保障。

三、應收賬款質權人的主要權利

作為質權人的銀行,在接受借款人提供的應收賬款質押擔保后,主要享有以下權利:

(一)優先受償權

銀行在應收賬款質押中享有的優先受償權是指,銀行對于該出質的應收賬款,由于清償或其他原因而轉化為可得之經濟利益時,有從這些經濟利益中優先受償,以滿足其債權的權利。由于出質的應收賬款是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債權,因此,銀行在實現其質權時可以取代出質人的地位,向出質應收賬款的債務人請求給付,如該債務人配合,銀行可直接從債務人的給付中優先受償,否則,銀行只能通過訴訟要求法院處分該應收賬款并從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或者要求判令應收賬款債務人直接向質權銀行給付,以確保被擔保債權的實現。

銀行在行使優先受償權的過程中,通常會面臨借款到期日與出質應收賬款清償期不一致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就會產生銀行債權與出質人債權孰先孰后履行的問題。若被設質的應收賬款清償期先于借款到期日,參照《物權法》關于票據、債券、存單、倉單等規定,銀行可以與出質人協議將應收賬款債務人所謂的給付提前清償借款或者提存。若被設質的應收賬款清償期遲于借款到期日,鑒于債權人的出質行為不應加重或改變債務人的負擔,銀行只能先向借款人要求清償,對未獲清償的部分仍需等到出質的應收賬款清償期屆滿時方可就債務人的給付優先受償。

(二)限制權

銀行在應收賬款質押中享有的限制權是指,非經質權銀行同意,出質人不得為使該應收賬款消滅或變更的法律行為,是銀行對出質人處分出質債權的法律限制權利。我國《物權法》第228條第二款規定:“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或者提存。”根據上述規定,出質應收賬款的所有權雖然屬于出質人,但該應收賬款已成為銀行債權的擔保,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的行為因可能損及質權銀行的利益而受到限制,凡未與銀行達成合意的擅自處分行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并且,根據質權的物上代位性規則,質權人的質權應及于出質人轉讓所得的價款,因此,銀行有權就該出質應收賬款轉讓所得的價款提前受償,或者在借款到期后就該提存款項優先受償。

四、銀行運用應收賬款質押的主要風險及防范措施

(一)主要風險

1、應收賬款存在法律瑕疵

上文已經談到,如果出質的應收賬款超過訴訟時效,那么對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履行付款義務的請求就得不到司法強制力的保障,擔保的目的就無法實現。除此之外,該應收賬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撤銷等,與質權的最終實現也休戚相關。因賭博、走私等違法活動產生的債權,或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合同產生的應收賬款等都不得用于質押,否則將造成標的不能,質押無效。

2、對應收賬款的描述不詳盡

由于應收賬款屬于無權利憑證表征的一般債權,其滿足出質標的特定化要求的主要途徑是對其各項要素的描述。因此,如果質權人不能提供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的具體特征,例如上文提到的金額、期限、債務人名稱、支付方式等內容,質權的效力就會受到影響。尤其是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糾紛中,質權人主張質權的請求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應收賬款債務人行使抗辯權或抵銷權

根據應收賬款的含義,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均為雙務合同,產生應收賬款的前提條件是出質人充分適當地履行合同。如果基礎合同約定,出質人享有應收賬款債權以其先履行義務為前提,那么基礎合同債務人有先履行抗辯權;如果出質人享有應收賬款債權以其同步履行義務為前提,那么基礎合同債務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使出質人已經提供貨物、服務或設施,債務人也可就貨物瑕疵等情況提出抗辯。在銀行接受應收賬款質押作為授信擔保的情況下,債務人行使這些抗辯權都將直接制約銀行質權的實現。

4、應收賬款債務人喪失償付能力或惡意損害質權人利益

在應收賬款質押中,質權的實現依靠應收賬款債權的實現,因此,基礎合同的債務人是否有支付賬款的能力和意愿就顯得尤為重要。如果債務人資信狀況惡化,在應收賬款到期后喪失償付能力,或者出質人與其串通,惡意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債務、改變支付時間和方式等逃避銀行監控,那么,銀行的債權最終還是難以通過行使質權實現。

5、應收賬款質押公示方式存在缺陷

對于應收賬款的質押如何公示的問題,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應以交付債權證書為公示方式,有的學者認為以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為公示方式,也有學者認為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我國《物權法》最終采用了登記公示的方式,解決了某些應收賬款無債權憑證的問題。但是,該公示方式在現實生活中是否能起到讓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知悉的作用,尤其是對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公示作用均有待在未來的實踐中予以認證。在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制度建立之初,出質人和質權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應收賬款的債務人一般不會想到去查詢是否有該應收賬款質押的登記,故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很難產生公信力,從而不利于保護質權人的利益。

(二)防范措施

1、審慎選擇出質的應收賬款

銀行在選擇作為質押擔保的應收賬款時,不但要審查該應收賬款是否符合出質的必備條件,還要審查是否存在法律瑕疵,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雙方的資信狀況等。為防止出質人與其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質權實現的情況發生,銀行應當盡可能避免以關聯交易雙方的應收賬款作為借款的質押擔保。

2、詳細擬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

銀行不但要與出質人訂立書面質押合同,而且必須對設質的應收賬款進行詳細、具體的描述。銀行一旦發現不能對有關應收賬款作詳盡描述的,就說明該應收賬款不適宜作為質押擔保物,因此,對于那些有保密條款等限制而不能提供應收賬款具體內容的出質申請,銀行不能接受。

3、充分利用質押合同的約定維護自身權益

銀行可以在質押合同中設立消極保護條款,通過限制出質人的某些法律行為,增加應收賬款質押的安全性。例如出質人在質押合同中承諾,在借貸關系存續期間,不得減免債務、不得要求債務人改變付款方式、不得允許延期付款等。銀行還可以在借款合同中設立提前到期條款,約定當出質應收賬款發生不利于銀行債權的情況,銀行即可提前收貸。例如,可以要求出質人將應收賬款的收款賬戶開設在貸款銀行,并接受銀行監控,當發現債務人的付款情況與質押設立時的約定不一致,且影響銀行質權實現時,銀行有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4、及時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并通知債務人

我國對應收賬款質押采用登記生效主義,銀行必須按照人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及時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并通過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方式,彌補目前該公示手段存在的缺陷,防止因債務人不知悉質押事項而損害質權銀行的利益。

5、考慮采用混合擔保方式

鑒于應收賬款質押固有的缺陷以及法律制度初創階段存在的不確定性,銀行可以在應收賬款質押的基礎上增加其他配套的擔保方式,例如當應收賬款付款日先于借款到期日時,可以約定將收到的款項轉為保證金,以金錢質的方式繼續作為借款擔保。

6、嚴格實施貸后檢查工作

銀行一旦決定接受應收賬款質押作為借款擔保方式,就意味著必須對該應收賬款進行持續監控。監控的內容不僅包括應收賬款的履行情況,還包括檢查出質人是否對出質應收賬款有擅自轉讓、惡意減免等行為,以便及早發現風險隱患。另外,銀行還要督促出質人及時行使付款請求權,防止因出質人怠于行使權利而喪失訴訟時效的情況發生。

綜上所述,在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和信用環境中,銀行要審慎運用應收賬款質押這一新型的擔保方式,要盡可能地采取各種合約設置和監管措施來防范風險,在實踐中不斷完善這一擔保方式,使之更好地發揮保障銀行債權、打開企業融資空間等作用。

應收賬款登記辦法范文4

在中小企業不動產資源稀缺,外部擔保難以獲得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可從企業應收賬款入手為企業提供融資渠道,在控風險的前提下,履行監管要求和社會責任。

一、應收賬款融資的可行性

(一)應收賬款是中小企業的重要資產

應收賬款是權利人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而取得的要求債務人付款的一項權利。中小企業在生產規模、技術、產品等方面普遍不具備優勢,在經濟活動中處于弱勢地位,在產業鏈條中所處層級一般較低,在面對買方市場的大背景下,失去了與其它企業抗衡的能力,企業在銷售過程中不得不做出讓步,采取賒銷的辦法,銷售資金被下游強勢買方占用形成應收賬款的情形較為普遍。據統計,我國中小企業應收賬款占企業流動資金的比例達高達50%以上。但上帝為你關閉了一扇門,就一定會為你打開一扇窗,中小企業接踵而來的應收賬款不必然導致企業資金鏈斷裂而坐以待斃,“山重水復疑無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客觀存在的應收賬款正是屬于企業可以借以向銀行申請融資的資產。

(二)應收賬款融資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傳統的應收賬款融資采取的主要形式有應收賬款質押融資和應收賬款保理,現行的法律法規和監管規章為這兩類業務的開展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保障。

一是《物權法》明確將應收賬款納入了可質押動產范圍之內,從法律層面上確立了應收賬款質押的合法性,為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提供了法律基礎。

二是《物權法》統一規定了由信貸征信機構作為出質的登記機構,明確了登記產生擔保物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及優先受償權等,為銀行接受應收賬款質押吃了顆定心丸。

三是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進一步明確了應收賬款的概念和范圍,規定質權人、出質人及征信中心辦理出質、辦理登記的程序,規范了出質登記必備內容要素,為質押登記的規范操作提供了操作規范。

四是銀監會2014年制定的《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為商業銀行防控保理業務可能出現的風險,支持與指導商業銀行規范操作,提供了監管保障。

二、應收賬款融資主要風險分析

(一)質押融資的應收賬款基本法律特征

應收賬款質押融資的風險,按不同的性質可劃分為法律風險與商業風險兩大類。就法律風險來說,用于質押的應收賬款至少應在法律上具備以下基礎特征:

一是可轉讓性。即用于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必須是依照法律和當事人約定允許轉讓的應收賬款。若當事人在合同別約定禁止相對方轉讓債權的內容,則該約定條款作為合同的內容,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種債權不具有可讓與性。不可轉讓的權利在處置上當然受到限制,該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顯然不宜作為質押標的。

二是特定性,即用于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的有關要素,包括金額、期限、支付方式、債務人的名稱和地址、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基礎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須明確、具體和固定化。由于應收賬款作為普通債權沒有物化的書面記載來固定化作為權利憑證,質權人對于質物主張質權的依據主要依靠上述要素來予以明確。

三是時效性,即用于設定質押的應收賬款債權必須尚處于法律保護的時效范圍之內。在我國,債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從債權人最近一次要求債務人還債的日期算起,超過2年,將成為一種裸債,不再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從維護銀行權利的角度出發,一是要求銀行選取的應收賬款在選取時尚未超過訴訟時效,二是銀行取得質權后也要對原應收賬款的權利予以關注,及時督促債權人采取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措施,以使得訴訟時效期間得以重新起算。

(二)質押融資風險分析

一是權利瑕疵的風險。真實合法的交易,是應收賬款得以產生的基礎 。對于基礎合同本身存在違法行為而無效的情形,將直接導致質押合同無效。上述情形會導致銀行據以放款的基礎資產不復存在,銀行很可能將遭受損失。

二是債務人的償債能力風險。應收賬款能否如期受償,取決于債務人的資信狀況和償付能力。如果應收賬款債務人因經營出現問題致使無力償還欠款,或有償債能力而主觀惡意拖欠,將影響導致出質人及時足額收回應收賬款,進而會影響作為質權人的銀行的質權的實現。

三是應收賬款價值被高估的風險。借款人可能會出于提高融資金額的目的,故意隱瞞應收賬款已經計提減值準備的信息,仍按原值向銀行申請質押融資;或者買賣雙方合謀,故意提高交易的價值,使合同金額超過真實價值。在信息不對稱的背景下,質押物價值被高估增加銀了行的經營風險。

四是銷售退回或折讓的風險。出質人對于應收賬款的債權,是建立在其已充分履行自身合同義務基礎上的。在出質人未履行上述義務的情況下,應收賬款債務人依據《合同法》具有抗辯權。即使出質人已發送有關貨物,應收賬款債務人也可在合理期限內對出質人交付的有關貨物進行檢查,如果出質人交付的貨物存在瑕疵,則存在銷售退回或折讓的風險。一旦應收賬款債務人對債務存在抗辯事由,在債務人合法行使其抗辯權時,質權人不能限制債務人行使抗辯權,這必然影響質權人的質權實現。

五是應收賬款欺詐風險。出于盡快、盡可能申請到較高額度融資的目的,客戶存在違反會計準則提前開票、提前確認收入的現象,或是虛報應收賬款賬齡,以上行為都增加了銀行不良貸款的風險。

六是互負債務的抵消風險。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負債務,且符合互負債務能抵銷的條件,銀行雖然取得應收賬款質權,但仍然存在無法從債務人受償的風險。

(三)保理融資風險分析

保理融資除具有一般意義上應收賬款質押融資的風險外,在隱蔽型保理業務中還存在債權轉讓不能及時通知的風險?!逗贤ā芬幎?,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在隱蔽型保理業務中,雖然銀行一般會保留依自身判斷可隨時向買方發送《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的權利,并約定銀行在認為必要時向買方書面通知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事宜,但往往由于轉讓通知的延遲而引發買方對債權轉讓的抗辯。

三、應收賬款融資風險應對

針對應收賬款融資的典型風險,商業銀行應從買方雙方的選擇、應收賬款甄選、操作規范及貸后管理等方面,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一是嚴格篩選買方企業。應收賬款質押融資也好,應收賬款保理業務也罷,應收賬款的及時足額收回,是銀行授信安全的第一支柱。即使是有追索權的保理融資,成功的業務也應該是通過買方履約收回銀行授信資金,而不應寄希望于通過追索賣方受償。買方企業的正確選擇,是銀行授信安全的基礎。

二是審慎選擇賣方企業。市場口碑好、供貨能力強、產品質優的企業,很少因貿易糾紛而對應收賬款造成影響,應收賬款較為真實和穩定。另外,有追索權的保理業務,通過向賣方企業的追索,為銀行授信資金安全提供了額外保障。

三是關注貿易背景的真實性。交易背景的真實性是合法合規應收賬款產生的基礎,以真實交易背景為前提的保理業務,通過交易的自償性保證保理融資的資金安全。虛假交易背景的應收賬款融資,易牽扯銀行陷入詐騙案件,造成財務和聲譽的雙重損失。

四是甄選合格的應收賬款。合格的應收賬款是銀行賴以收回授信資金的基礎,也是銀行據以核定授信額度的依據,合格應收賬款的甄選,應關注應收賬款集中度、賬齡分析結果和逾期歷史記錄、應收賬款稀釋效應、特定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及政策障礙等。

五是規范轉讓與質押登記手續。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操作要求履行轉讓與登記手續,與特定應收賬款相關的合同協議、權利憑證等應,在確認是原件的基礎上履行交接手續,及時辦理質押登記手續,維護銀行自身合法權益。

六是強化貸后管理。授信放款后,應動態關注應收賬款回款履約情況、應收賬款的增減變化、是否按既定約定路線回款等,并可要求企業提供新增應收賬款金額與銷售增長的匹配情況,及時發現預警信息,制定針對預案。

七是其他注意的事項。業務過程中,可按照供應鏈金融的思路,盡量選擇認可的核心企業的供應商的應收賬款,特別是交易較為頻繁、關系較為緊密供應商的應收賬款。

四、商業銀行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創新

除了傳統的應收賬款質押和應收賬款保理等直接的授信業務外,商業銀行也可以考慮通過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作,以合適的角色積極介入,響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進一步推進證券經營機構創新發展的意見》提出的支持應收賬款資產證券化業務產品創新的意見,以提供中間業務服務的形式,拓寬企業應收賬款融資的渠道。

應收賬款登記辦法范文5

一、引例

A向B提供一筆借款,B以自己對C享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為A設定質權,并辦理了質押登記。

B對C亦負有債務。

現A、B之間借款合同期限屆至,B對C所負債務的履行期限也已屆滿, B對A、C的債務均無償還能力。

A向B主張實現質權,與此同時C向B主張以其對B享有的債權與B對C的應收賬款進行抵銷。A認為其質權應優先于C得到受償,而C認為自己行使法定抵銷權不受限制。A 、C之間行使權利出現了沖突。

權利邊界模糊之處多易于發生權利沖突。我國《物權法》在“權利質權”一節正式設立了應收賬款質押制度,這為拓寬融資渠道、促進交易作出了貢獻。然而,由于應收賬款質押制度法律條文稀少①,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特別是對于應收賬款質權的權利邊界沒有進行明確的劃分,使得應收賬款質權與其他權利產生沖突時“無法可依”。這給實踐運用造成了困惑,引例便是一則例證,而現實的情況往往要比引例更加復雜難辨。筆者在本文中欲以應收賬款質權與出質人的債務人享有的法定抵銷權的沖突為視角,通過對應收賬款質押制度進行論證分析,以探究應收賬款質權的權利邊界。

二、對應收賬款涵義的理解

關于“應收賬款”的定義及性質,《物權法》并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在《物權法》出臺前,應收賬款這一概念在會計學領域早已存在并廣泛使用。1997年5月17日,財政部頒布了《事業單位會計制度》,其中第106號科目即為“應收賬款”,科目說明為:“本科目核算事業單位因提供勞務、開展有償服務及銷售產品等業務應收取的款項。”財政部2000年12月29日的《企業會計制度》第17條又規定:“應收及預付款項是指企業在日常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項債權,包括應收款項(包括應收票據、應收賬款、其他應收款)和預付賬款等。”2004年4月27日,財政部頒布的《小企業會計制度》(已被2011年10月18日財政部的《小企業會計準則》廢止)第“1131應收賬款”會計科目明確應收賬款為:“小企業因銷售商品、產品、提供勞務等,應向購貨單位或接受勞務單位收取的款項?!笨梢?,在會計學領域應收賬款的涵義僅是一個借貸符號,代表一方應當收取的款項。

在法學領域,應收賬款具有另外的涵義。關于應收賬款擔保的成文規定最早見于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頒布的《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該辦法第18條規定:“以承包經營權等合同權益、應收賬款或未來可得權益進行物權擔保的,公證機構辦理登記可比照本辦法執行。”在此不難看出,應收賬款是作為一種“權益”而成為擔保標的的。2007年9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更進一步,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敝袊嗣胥y行頒布《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

(一)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

(二)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

(三)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

(四)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

(五)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 此條已經將應收賬款明確定義為付款請求權,并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常見的幾種債權作為應收賬款的典型代表。在美國,類似的規定出現得更早。1952年《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簡稱UCC)正式對外公布,1954年7月開始生效,UCC第9編規定:“應收賬款是指對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貨物或對提供的服務收取付款的權利,不論其是否已通過履行義務而獲得,只要此種權利非由票據或動產契據作為證明”[1],UCC明確將應收賬款認定為一種除有票據和有體動產擔保憑證之外的付款請求權。

在《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已做出規定的情況下,《物權法》雖未再次明確應收賬款的涵義,但是根據法條來理解,不難推斷法律對其債權性質的確認。《物權法》第223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庫、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從其中的“(六)應收賬款”,

可以看出《物權法》所指的“應收賬款”本身是一種權利,而本條也是《物權法》“權利質權”一節的基本規定。由此可見,在法律規定中“應收賬款”的涵義應為付款請求權,即是一種債權,它有著本身不同于會計記賬的概念。據此,我們也就能夠清晰地認識到,應收賬款質權作為權利質權的一種,其客體就是“應收賬款”這一債權權利。

三、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關系

以引例為例證,應收賬款質押行為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法律關系(見圖1):①A與B之間的普通債權債務關系(基礎債權);②A與B之間的應收賬款質押擔保法律關系;③B與C之間為互負債權債務關系,其中包括B對C享有的應收賬款(普通債權),以及C對B享有的普通債權。在整個法律關系中,A是A、B之間基礎債權的債權人同時也是B(以B對C享有的應收賬款設質)的質權人;B同時“扮演”著出質人、C的債權人、A和C的債務人四重角色;C既是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同時也是B的債權人。

圖1中D代表B的普通債權的債權人,筆者為了對比論證引例的問題增加這一主體。由于應收賬款質權是因A、B之間的基礎債權債務關系生發,C為出質人B的債務人,但其相對于A、B而言為第三人,因此我們將C稱為“第三債務人”。為了避免混淆和便于閱讀,筆者在下文中除特別說明外,對A、B及C分別以“質權人”“出質人”及“第三債務人”予以區分。

第二,根據物權法定的理論,物權的種類和內容都應由法律直接規定,現行《物權法》并沒有規定應收賬款質權可以強大到限制第三債務人行使抵銷權、抗辯權等基于債權債務而享有權利的境地。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第三債務人的權利均不受影響。不存在應收賬款質權抑制第三債務人的抵銷權、抗辯權行使的法律依據,也無法推導出應收賬款質權可以對抗抵銷權、抗辯權的法理。

第三,第三債務人行使抵銷權、抗辯權與其是否收到質押通知,以及其對出質人享有債權的時間較之于質權設立的先后順序沒有關系。就第三債務人行使抵銷權這一問題,部分學者認為引例的問題因第三債務人是否收到通知以及第三債務人債權產生時間的不同而發生效果上的差異②。筆者認為,無論第三債務人是否收到通知,也不管其對出質人享有的債權產生于應收賬款質權設定之前或之后,該應收賬款質權均不影響債務人有效的行使法定抵銷權。理由仍然是債的相對性及物權法定的原理。質押合同的效力并不直接及于第三債務人,質押通知也僅是質權人和/或出質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該通知可以視為附期限(質權人主債權到期,應收賬款到期,即“兩個到期”)和附條件(出質人不償還債務)的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的法律效果無需等待第三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但通知中任何限制第三債務人權利的內容非經第三債務人承諾不對其產生法律拘束力。退一步說,質權人與出質人在質押合同中就抵銷權、抗辯權的行使作出的約定,僅得限制出質人主張法定抵銷,但卻無法限制第三債務人提出法定抵銷的請求。質權人可以在質押合同中就出質人與第三債務人進行交易作出限制,但該約定只得約束出質人,除第三債務人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受該合同的約束,故而不能據此認定第三債務人在接收到質押通知后又對出質人享有的債權不成立或無效。出質人與第三債務人虛假交易惡意串通的屬于另外的法律關系,不在此討論范圍。

通過以上論述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應收賬款質權的設立不影響第三債務人向出質人行使其合法的抵銷權、抗辯權及其他權利,第三債務人承諾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的除外。

(四)其他地區和國家應收賬款質權

與第三債務人權利沖突處理規則

對于應收賬款質權的具體規定,我國臺灣地區一直走在前列。為適應經濟社會變遷,臺灣地區“民法”于2007年修正了物權編“擔保物權”一節。新增的第907條之1專門為權利質權與第三債務人享有的抵銷權的沖突確定了處理規則,第907條之1(抵銷之限制)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于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后,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p>

從該條我們可以推論得知,如果第三債務人對出質人享有的債權在收到質權設定通知之前取得,那么無疑是可以與出質的債權抵銷的;而在第三債務人收到質權設定通知之后對出質人取得的債權不能主張抵銷,既包括約定抵銷又包括法定抵銷。這樣的規定設置是否具有充分的法理學依據予以支撐是值得商榷的。質權設定通知本身不具有限制第三債務人抵銷的法理依據,質權人對質權標的所享有的支配權也不應違反應收賬款作為債權的本質及其相對性的基本原則。

首先,從該條之規定可以看出,限制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的主要理由就是質權設定已經通知了第三債務人,但除了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規定外通知是否當然具有抑制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效果呢?筆者認為是不充分也不足夠的。通知的效果應當嚴格限定,充其量是一種附期限和附條件的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而不應當認定其具有禁止第三債務人以在后對出質人享有的債權與出質債權抵銷的法律效果,通知中其他任何限制第三債務人權利的內容非經第三債務人承諾并不對其產生法律拘束力,通知無法達到禁止第三債務人進行交易以及行使其享有權利的法律效果。

其次,質權人的支配對象應限定為出質人以及實現債權時的出質人的其他權利人,而無權抑制第三人的權利。以上述引例為例,倘若第三債務人C在收到A、B之間應收賬款質押的通知后仍與B發生交易并對B享有債權,而B不予償還或者B隨之破產,此時仍不允許C主張抵銷以彌補損失是不公平的。關于應收賬款擔保的實現,美國UCC也規定根據債務人是否處于破產狀態而區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債務人處于非破產狀態,因違約而產生的動產擔保權益的實現;二是債務人處于破產狀態,因進入破產程序而產生的動產擔保權益的實現。在第一種情況下,即違約非破產狀態,UCC第9編是在“違約”部分作出明確規定,包括占有、收款、處分等,擔保債權人通過擔保權益的強制執行實現其擔保權益,因為在債務人破產狀態下擔保權益的實現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此時法律將保護擔保債權人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而在第二種情況的破產狀態下,就要適用UCC其他編的內容。[2]

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彌補了質權實現制度的漏洞,使質權的權利效能范圍變得清晰確定,其優點在于增強了質權的穩固性,簡化了質權的實現規則,完善了質權的擔保機能。但其缺點在于法理依據不充分,限制了自由交易,在抑制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之虞亦有妨礙交易效率之弊。這樣明確規定之后,其對于資金融通的作用既有積極的一面也有消極的一面。積極的一面在于如此規定可以促進應收賬款質押擔保方式的廣泛應用,促進資金融通;消極的一面在于破壞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同時也抑制了第三債務人與出質人之間的資金融通和經濟活動,為自由交易增添了困難。

臺灣地區“民法”關于“抵銷之限制”的規定,是法律以強制性規范的形式賦予權利質權的一種保護手段,以抑制第三債務人部分權利的形式來保護質權相對的穩定性。因此,我們不能不說這只是立法價值取向的體現,在“自由”與“有序”兩個價值取向的博弈中,立法者選擇了有序,但并不代表這樣的法律規定具有絕對的合理和正當性。按照王澤鑒老師的闡釋,該條立法目的“系認為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于一定限度內,對該為標的物之債權,具有收取權能,故對該債權之交換價值,應得為相當之支配,方足以貫徹其擔保機能?!盵3]402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ledge Righ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Conflict with the Third Partys Right of Statutory Setoff

WAN Dongchao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Beijing Office, Beijing 100000,China;

School of Law,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640,Guangdong,China)

Abstract:

應收賬款登記辦法范文6

關鍵詞:國內保理融資;操作風險;防范

中圖分類號:F830.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31(2015)10-0060-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5.10.13

一、國內保理融資業務概述

當前,一些銀行充分利用《合同法》有關債權轉讓的規定,借鑒國際保理的原理和要求,創新推出國內保理融資業務品種,以此來緩解了部分企業融資難問題。

所謂國內保理融資業務,是指境內債權人(申請人)將其向境內債務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出租資產所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銀行,向銀行申請融資并由銀行為其提供融資的金融服務。因此,國內保理融資業務一般存在三方當事人、兩個合同關系,即債權人(申請人)與債務人之間因買賣、服務等而形成的基礎合同關系,銀行與債權人(申請人)之間的保理合同關系。

而現階段有關國內保理融資業務的立法不多,專門性規定僅有中國銀監會的規章――《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5號,下稱《暫行辦法》),該辦法以規范管理為主,對銀行能否收息、是否通知債務等法律問題也未作明確規定。

二、國內保理融資業務融資的銀行操作風險

由于銀行操作不規范,致使國內保理融資業務存在一些操作風險,需要加以研究防范。

(一)定性不準風險

依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保理融資業務只能被認定為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債權人(申請人)只能被認定為轉讓人,銀行只能被認定為受讓人。《暫行辦法》第六條也是以此為依據將“保理融資”定義為“以應收賬款合法、有效轉讓為前提的銀行融資服務”。作為轉讓人,債權人(申請人)不對銀行承擔任何款項給付義務,即便在有追索權保理融資業務中,債權人(申請人)所承擔的也只是有條件的回購義務;而作為受讓人,銀行給付款項(對價)是其對債權人(申請人)所付義務,并以發放融資予以實際履行。然而在實務中,銀行往往將國內保理當作短期貸款進行操作,以債權人(申請人)為借款人,向債權人(申請人)出具借據,并向債權人(申請人)按月(或季或年)收取利息。這顯然不符合《合同法》有關債權轉讓的原理和規定,加之《暫行辦法》對能否收息也未作明確規定,因而就存在著利息收取被認定為無效的風險。

(二)畫蛇添足風險

實務中,一些銀行在辦理保理融資業務手續的同時,還以保理融資業務所涉及的同一筆應收賬款(債權)為質物,與債權人(申請人)另行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協議,并在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質押登記手續,目的是起到對外公示作用。然而,保理融資業務是將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銀行,而質押卻不是將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銀行,二者是相互矛盾的,不可能同時存在于同一筆應收賬款(債權)上[1]。因此,上述銀行以同一筆應收賬款(債權)為質物另行辦理質押相關手續,顯然是“畫蛇添足”,若引起糾紛,法院將難以判斷應收賬款(債權)到底是轉讓給了銀行還是質押給了銀行。

(三)預扣利息風險

實務中,一些銀行在發放保理融資業務融資本金時,往往預先從本金中扣收了利息。可是,即便銀行對保理融資有權收取利息,預先扣收利息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因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該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的規定,融資不允許預先扣收利息[2]。因此,銀行從保理融資業務融資本金中預先扣收利息,將難以得到法院認可。

(四)未予通知風險

在實務中,對隱蔽型保理融資業務,銀行是不通知債務人的,而對公開型保理融資業務,也有一些銀行怠于通知債務人,甚至有少數銀行不通知債務人。這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使銀行面臨以下兩個風險:一是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三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的規定,債務人主張抵銷的截止時間,應是接到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之時,因此,如銀行在辦理保理融資業務后不通知債務人,無疑將該截止時間向后推延,并且在向后推延期間,債務人對債權人(申請人)新的到期債權,也是可以主張抵銷,這無疑擴大了債務人用以抵銷的債權范圍,顯然對銀行是不利的;二是在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債務人仍對債權人(申請人)負有清償義務,因債權人(申請人)欠有他人債務而被申請財產保全或強制執行時,如法院等有權機關進行查封、凍結或扣劃受讓應收賬款(債權),債務人須得無條件予以協助與配合,對此,銀行只能提出保全或執行異議,但往往會被駁回。在此情形下,銀行將無法要求債務人清償受讓的應收賬款(債權)。

(五)保理賬戶風險

實務中,銀行往往要求債務人將用于清償應收賬款(債權)的款項先打入債權人(申請人)賬戶中,再從債權人(申請人)賬戶中予以扣收。如工商銀行在其國內保理合同格式文本第1.9條寫明:“保理賬戶:指乙方【注:為債權人(申請人)】根據本合同在甲方(注:為銀行)開立的用于應收賬款回收、保理融資本息扣劃、保理余款支付的專門賬戶,是收取本合同項下應收賬款的唯一合法賬戶。”這實際上仍由債權人(申請人)收取應收賬款(債權)款項。然而,從法理上看,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銀行后,債權人(申請人)無權再收取該款項。因此,這種將款項先打入債權人(申請人)賬戶再扣收的方式,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由此也帶來風險,銀行無法對抗法院等有權機關對債權人(申請人)賬戶的凍結和扣劃,也無法從該賬戶中完成扣收。

(六)逾期催收風險

實務中,保理融資到期債務人未能清償的,銀行往往只對債權人(申請人)進行催收,而忽略對債務人的催收。然而,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后,銀行作為權利人應當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和進行催收,而非債權人(申請人)。如果在應收賬款(債權)清償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內未對債務人進行催收,那么將面臨訴訟時效過期的風險。在有追索權保理融資業務中,因債權人(申請人)所承擔的回購義務在法律性質上也是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銀行在將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債權人(申請人)時,應確保應收賬款(債權)不存在過訴訟時效的瑕疵,否則,須承擔瑕疵擔保責任①。因此,即使在有追索權保理融資業務中,銀行不對債務人進行催收也是有風險的。

三、風險防范意見和建議

前述存在的風險,究其原因,或因法律規定不完善,或因保理融資業務定性不準確,或因保理融資業務流程不嚴謹,或因后續管理不規范。筆者擬從立法完善和銀行防范兩個角度,提出風險防范的一些意見和建議。

(一)積極推動立法

目前,對于國內保理融資業務,除《暫行辦法》之外,我國尚無其他專門規定。而《暫行辦法》法律層級不高,且有關保理融資的規定原則、簡單,難以解決實務中遇到的問題,建議在以下內容上爭取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支持:

1.修訂完善《暫行辦法》,明確以下內容:一是銀行對保理融資有權收取利息;二是銀行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上登記公示保理融資情況;三是應當通知債務人。

2.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確認:一是銀行有權收取利息,且有關國內保理融資業務的認定應當執行中國銀監會的規定;二是債務人簽署轉讓通知書回執或出具聲明書后便受約束,不能再行使抵銷權和抗辯權,不能再協商解除或變更基礎合同;三是不得因債權人(申請人)所賦義務而對保理融資業務所涉及的應收賬款(債權)進行查封、凍結、扣劃。

(二)配強保理人員

保理融資業務風險的防控最終要靠保理人員來落實。因此,配強保理人員就成為關鍵。首先,要選配有責任心、遵守業務流程的工作人員到保理融資業務的前、中、后臺崗位上,因為倘若保理人員沒有責任心,或不遵守業務流程,即便其能力再強,也會做不好業務,留下這樣那樣的操作風險。其次,要加強崗前業務知識和流程的培訓,使保理人員懂保理、懂法律、懂財務、懂經營管理,知悉保理是債權轉讓的法律性質,熟練掌握保理的業務流程。再次,要采取崗前培訓、日常學習、專題培訓等方式,不斷提升保理人員的業務技能和風險防控能力,使他們有能力辨別基礎合同及其商業發票、增值稅發票、貨運單據的真實性以及合同是否存在缺陷或對銀行不利條款,有能力調查分析債權人(申請人)、債務人的基本情況、資信能力,監測其資金流向和經營變化。最后,要有意識培養和儲備人才,強化保理人員之間的相互競爭和優勝劣汰,使他們有憂患意識,不斷學習,不斷提升業務能力。

(三)設計專門流程

要堅決改變當前按照短期貸款流程辦理國內保理融資業務的現狀,針對國內保理融資業務盡快設計出一套專門流程,包括開發計算機業務系統和所需的紙制憑證,并制定專門管理辦法。筆者建議至少應明確以下內容:首先,要明確擬受讓的應收賬款(債權)所對應的債權人(申請人)提供商品、服務等義務已全部履行,并且只允許辦理公開性保理融資業務,禁止辦理隱蔽性保理融資業務。其次,要禁止以保理融資業務所涉及的應收賬款(債權)為質物另行簽訂質押合同及辦理相關手續。再次,在有明確規定可收取利息前,要禁止以利息名義獲取收益,而是結合債務人信用等級和融資期限設定相應的折扣率,通過折扣率來獲取收益,如銀行擬受讓的應收賬款(債權)金額為100萬元,按融資期限先估算出利息是多少(假定為15萬元),再結合債務人信用等級,得出折扣率為17%,銀行在受讓100萬元時,只按83%即83萬元向債權人(申請人)支付轉讓款(發放融資)。第四,將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并取得債務人的回執及聲明書作為銀行支付轉讓款(發放融資)的前提條件。第五,由銀行與債權人(申請人)共同將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送達給債務人,如債務人拒簽的,要堅決中止該筆保理業務的辦理。第六,在債務人簽收通知書的同時,應要求其出具符合銀行要求的聲明書(相關內容見下文)。若債務人拒絕出具,或有一項內容不符合銀行要求,要堅決中止該筆保理業務的辦理。第七,保理賬戶必須是以保理銀行名義開立的賬戶,禁止以債權人(申請人)賬戶作為保理賬戶。最后,要有完善的后續管理制度,建立責任追查機制,特別要明確當融資到期未得到債務人清償的,要按同期貸款利率計息,并同時向債務人、債權人(申請人)進行催收,直至應收賬款(債權)本息被債權人(申請人)回購或被債務人予以清償。

(四)完善格式文本

首先,在有明確規定可收取利息前,保理合同中要刪除與“利率”、“利息”有關的所有表述和條款,取而代之的應是折扣率及其相關內容的表述和條款。其次,要在保理合同中寫明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但銀行支付轉讓款(發放融資)的前提條件是取得債務人簽署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執及出具的聲明書(內容須與本合同附件所列“聲明書”一致)。再次,要在保理合同中寫明保理賬戶是指以保理銀行名義開立的用于應收賬款回收、扣劃的專門賬戶,是收取本合同項下應收賬款的唯一合法賬戶。第四,要在債權轉讓通知書中列明保理賬戶,并增加回執欄,以便于債務人簽收該通知和銀行保管該簽收證據。最后,要擬訂聲明書格式文本,作為保理合同附件,基本內容如下:債務人于××××年××月××日收到債權人(申請人)×××將××(內容及金額)的債權讓與保理銀行×××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下稱本通知),債務人現聲明如下:1.在收到(下轉第68頁)

(上接第62頁)本通知之前,債務人未與債權人(申請人)另行約定禁止或限制此筆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也未收到債權人(申請人)將此筆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通知;2.債務人不存在或自愿放棄向保理行主張《合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抵銷權;3.債務人自愿放棄向保理行主張《合同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抗辯權。

(五)強化后續管理

一定程度上,保理合同簽署后,后續管理比前期調查、審查更重要。首先,要采取有效措施(最好能通過計算機系統實現硬性控制),促使保理人員在取得債務人簽署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執及出具的聲明書后,再向債權人(申請人)支付轉讓款(發放融資)。其次,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上登記公示保理融資情況。再次,要密切關注債務人生產經營、財產變化、管理狀況、誠信等情況,全面掌握影響或可能影響應收賬款(債權)實現的各類信息,做到防患于未然。第四,當融資到期未得到債務人清償的,要按同期貸款利率開始計息,并同時向債務人、債權人(申請人)進行催收,對符合回購條件的,要立即啟動回購程序,對催收未見實效的,要堅決啟動訴訟程序予以追討。最后,要落實責任追查,嚴懲違規者,以確保本行國內保理業務的各項流程及管理要求落到實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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