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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領域溝通特權的現狀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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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領域溝通特權的現狀和發展

作者:夏群 單位:安徽大學社會與政治學院

溝通特權是伴隨著社會工作專業化和職業化過程所必然涉及的問題,社會工作是由工作者向案主提供服務和協助的過程,是關于人的工作,因此必然強調“同行”,“同行”的過程中必然涉及工作者與案主的法律關系和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因此,如何確定社會工作者與服務對象的法律權利和責任是涉及專業社會工作的存在和發展基礎,溝通特權作為法律賦予的一項特殊權利,正是在法律層面的積極回應。國內的期刊和書籍關于隱私權和社會工作保密原則討論較多,且被作為社會工作的基本倫理標準論述,但溝通特權作為社會工作隱私權和保密原則在法律操作層面運用的論述卻不多。因此,探討社會工作領域中的溝通特權十分必要。

一、溝通特權的法律本質

溝通特權作為法律概念,指在不同地區遵從不同的法律標準,但一般認為其是法律所保障接受專業服務的當事人在專業服務過程中所得的機密不被泄漏。社會工作領域的溝通特權指執照的專業社會工作者在社會工作過程中獲知的受助者信息可以避免在法院作證或透露給第三方,并免于可能產生的法律問題。因此,社會工作溝通特權事實上是在法律層面處理專業關系可能引發的隱私問題,與社會工作倫理相統一,具備了豐富的法源基礎,是社會工作立法的重要原則。

1.一致性:法律與社會倫理的妥協

社會工作是一門充滿價值的專業,社會工作者通過各種專業方法向服務對象提供各種服務,幫助其解決問題,開發潛能,促進良好的家庭—社區—個體互動,最終達到良好的福利狀態,此過程中社會工作者與服務對象目標一致,形成基于專業關系的權責關系。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社會倫理(包括所在文化區域的傳統倫理和社會工作專業倫理)和法律是社會工作機構和社會工作者必須遵循的行為準則”[1],而社會倫理和法律有時卻非一致,社會工作所秉持的倫理原則,如保密、自決等原則可能會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法律取證等方面,因此如何保證社會倫理和法律在社會工作實踐中的一致性成為社會工作職業化和專業化的重要主題,溝通特權作為社會倫理和法律的一致性在法律層面的表現,是維護工作者和案主之間信任關系,尊者和維護案主的權利和能力,促使“助人自助”原則的最大體現,也是社會對于社會工作作為一門助人專業和職業的認可和賦予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2.多樣性:溝通特權法源的延伸

溝通特權是法律概念,是社會工作與法律的融合,是通過立法保障社會工作者在一定條件下遵守專業倫理而避免法律責任的權利,涉及社會工作服務對象相關法律程序操作中必須遵循的法律原則。而溝通特權作為社會工作者所擁有的一項法律特權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社會工作立法先進地區以法律條文的方式加以確立,而在社會工作立法滯后地區也具有豐富的法源基礎。溝通特權基于社會工作法律和相關法律的確立,尤其在社會工作立法先進國家。美國加利福尼亞州1943年制定了《社會工作注冊法》,至1993年幾乎所有州都建立社會工作法律制度,而溝通特權作為一種特別權利也主要由州法院保障,并采取不告不理原則,即“當事人或其監護人有或放棄此項權利,若其選擇放棄,則工作者就沒有理由在法庭上緘口不言”[2](p213~243)。在臺灣省,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第316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中也明確規定溝通特權。

我國社會工作立法滯后于社會工作實踐,溝通特權作為一種法律理念,雖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沒有直接的條文,但是相關的法律源泉卻很多,如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里的“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包括用宣揚他人隱私的方式,而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也當然包括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離婚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幾項條文確定了對于隱私權的保護,可以近似于廣義的溝通特權,但是沒有明確具體享有特權的專業人員和專業關系,事實上限制了社會工作溝通特權的實現,尤其是當前我國社會工作專業化和職業化不充分,法律意識和資源不足。

二、溝通特權的社會工作解讀

溝通特權通過立法的方式保障社會工作者在涉及案主隱私時應當優先遵循專業倫理,這是對于專業倫理的認可和支持,是社會工作專業化和職業化必然結果,因為溝通特權是社會工作介入基礎的預設,意味著以專業關系為基礎的專業服務值得信賴。但是溝通特權并不意味隱私的無限擴大和保密的無限制,而是具有明確的受限范圍。

1.預設:社會工作介入的基礎法律是國家強制的社會規范,具有穩定性和預設性,明確了主客體的法律責任和法律權利。溝通特權作為社會工作法律的重要原則,也就預設了社會工作者與服務對象的法律權責,服務對象與社工之間易于建立更加緊密、坦誠和開放的專業關系,而建立良好的專業關系才能更好地運用社會工作的專業方法和技巧,面臨法律和倫理困境時也易于明確責任。社會工作的通用模式以建立專業關系作為社工介入的第一項工作和介入成效如何的重要表現,而溝通特權的法律預設將促使社會工作者和服務對象更加信任對方,在后面的社會工作過程中能夠真實表達需求和配合介入。此外,溝通特權“意味著社會工作者再也不能僅僅依靠道德承諾,而是以維護客戶隱私的義務的法律規定,社會工作者必須學會閱讀和解釋適用的法規和法院的判決,保障客戶和自我保護”[3]。總之,專業社會工作者迫切需要預設溝通特權,這條特殊的法律地位將“保護受助者的信心和安全感,而且溝通特權能夠保證社會工作作為一個行業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能夠確保其專業價值倫理,確保保密,溝通特權應該全面推廣”[4]。

2.信任:專業關系的構建專業關系是執照工作者和案主基于專業服務形成的服務關系,專業關系廣泛存在于專業服務之中,如訴訟、醫療和神職等,基于專業關系可能形成的隱私權,因此,溝通特權廣泛存在于特定的專業關系之中。例如,第一,律師與被人的溝通特權,律師有責任或權利拒絕與第三方共享信息,以保護人的權益;第二,醫生和病人的溝通特權,通常是醫生或心理學家有權防止向法院或第三方披露有關的病人保密信息的權利;第三,神職人員的溝通特權,指牧師和教徒之間的宗教行為產生的秘密通信可以免于被第三方獲知,這種特權主要源于宗教信仰。以上三種建立在職業基礎的溝通特權都是基于法律規范保護專業人員和服務對象之間的信任關系。社會工作中的溝通特權類似于以上三種建立在職業基礎的溝通特權,強調執照者與服務對象的法律關系。社會工作作為一種專業化和職業化較晚的領域,確立類似以上專業化和職業化較早領域的溝通特權十分重要,只有確立溝通特權才能構建社會工作者和服務對象之間的信任關系,進而順利開展服務活動,避免因服務對象隱私泄密所帶來的倫理和法律問題。#p#分頁標題#e#

3.受限:溝通特權的范圍溝通特權對于保護受助者的隱私、提供良好的服務環境和建立信任的專業關系十分關鍵,但是其本身并不是無限延伸,而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從法律和專業倫理的角度確定保密的例外十分重要。在社會工作領域,Arthur&Swanson(1993)曾舉出保密的例外包括:(1)當事人會危及自己或他人時;(2)當事人要求透露資料時;(3)法院命令透露資料時;(4)社會工作者正接受有系統的臨床督導時;(5)辦公室的助理處理有關當事人的資料和文件時;(6)需要法律上和臨床上的咨詢時;(7)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提出了其心理健康上的問題時;(8)第三者在場時;(9)當事人未滿18歲時;(10)機構內或制度上的資料分享是處理過程的一部分時;(11)在刑事系統中分享資料是有需要時;(12)在當事人透露資料的目的是尋求達成其犯罪或詐欺行為的建議時;(13)工作者有理由懷疑有兒童虐待情事發生時。以上受限范圍十分廣泛,說明溝通特權受制于多層面的因素,如社會公共利益、法律程序需要,遵循社會工作“自決”倫理要求等,具體表現為社會工作者預警責任、案主自動放棄、有條件的部分揭露、盡量降低接觸機密的程度、應先告知、考慮監護權、舉發、法律上視同放棄、特殊機構內揭露。總之,社會工作者的溝通特權不是隱私權的無限延伸,而是具有明確的受限范圍,這也是溝通特權的重要屬性。

三、我國溝通特權的現狀與歸因

社會工作的溝通特權是社會工作專業化和職業化的伴生物,是社會工作倫理和法律結合的產物,在西方國家、港臺地區得到比較充分的制度安排,而大陸地區關于溝通特權的理解大多處于理論認識,甚至未意識到社會工作專業和社會工作者所擁有的法律權利和相應的制度安排。然而,當前我國社會工作發展迅速,社會工作機構和從業者增多,社會工作者涉及的隱私問題日益引起人們重視,如果不能確立溝通特權的法律體制安排,社會工作作為一個行業將無法獲得社會和受助者認可,也無法確立自身的倫理和價值基礎,社會工作機構和社會工作者將面對越來越多的困境無法解決。究其原因:

1.社會工作職業化、專業化不足,體制保障受限。2006年7月1日,原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了第九批國家職業標準,社會工作者的職業標準正式公布,社會工作才開始走上專業化、職業化的發展道路,但我國社會工作的專業化和職業化并不充分,社會工作還對于社會工作與隱私權的關系還不明確,社會工作者承擔的責任模糊。溝通特權的基礎是許可并從事專業工作的社會工作領域,這就要求社會工作作為一門職業所具有的許可、責任鑒定和其他的健全體制,“法律體制資源的補給要求當今社會工作要實現體系化和專業化,為社會工作的法律調整提供體制保障。”[1]。律師在我國已經是一門高度專業化和職業化的行業,并且直接與訴訟先關,因此,其溝通特權最先得到認可,律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此項條文不僅規定了律師享有的溝通特權,還明確了溝通特權的限制范圍,極具有參考價值。

2.社會工作立法滯后,法律資源匱乏。“雖然目前我國還沒有專門和統一的社會工作法,但關于社會工作立法的時間卻是比較長”[6](p139~142),相關的法律精神也散布在不同的社會立法領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護法》等,而《社會工作國家職業標準》、《社會工作職業水平評價暫行辦法》等僅是行政規章層面的法律,還沒有上升到國家法律法規層面,更缺乏溝通特權等相關法律原則。因此,應當加強社會工作法律建設,而溝通特權在我國社會工作立法中更應當被關注,我國公權大于私權,個人的隱私和權利往往被掩蓋在公共權利之下,因此,應當明確溝通特權及其受限范圍,保證社會工作者與服務對象的專業關系的信任和社會工作的專業形象,更好地發揮社會工作的價值,運用社會工作的方法和技巧。

3.溝通特權研究較少。社會工作強調專業價值和倫理,在社會實踐中人們傾向于借助社會倫理解決問題,而且人們法律意識不足,對法律缺乏認同感。社會工作重倫理輕法律的傾向直接影響社會工作研究中更加注重對于社會工作價值的研究,如隱私權和知情權等,而對于溝通特權等重要的法律原則缺乏研究。其實,溝通特權不是社會工作中隱私權的附屬,而是其構建基礎之一。只有肯定溝通特權對于社會工作介入的預設效果,明確專業關系之間的權利義務,才能更好保護隱私權,形成社會倫理和法律規范的統一。社會工作領域中溝通特權的完善與非是社會工作專業化和職業化的重要體現,也是社會工作發展狀況的重要指標。目前,大陸地區的社會工作處于社會工作發展的關鍵時期,轉型期社會財富迅速增加,但是收入分配機制和人口資源環境失調等因素導致各種矛盾凸顯,社會分化漸現,弱勢群體急需扶助,因此,明確社會工作的行業地位,創新符合各地實際的社會工作模式十分必要,而這些都需要明確溝通特權和溝通特權的限制范圍,這是從法律上規范社會工作的各種關系,以溝通特權為原則,形成專門的社會工作法案,理順社會工作的主體、權利義務及其他是社會工作發展的趨勢,也是建設法治社會和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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