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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股份制公司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所引致的委托問題是監事審計產生的根本原因。監事審計制度于1844年產生于英國,經過一百多年的發展已經日益完善,在維護股東與債權人利益方面的作用也日益顯著,有效解決了長期以來所有者監督缺位的問題。縱觀各國,監事審計的發展歷史較長且較有代表性的當屬英、德、法、日四國。下面我們就這四國的監事審計制度作簡單的評析,以期能為我國監事審計的發展完善提供一點借鑒。 一、對四國監事審計制度的比較 通過對四國的監事審計制度的研究,我們發現它們既存在著相同的發展趨勢,又因各國國情的差異有著自己的特色: 1、相關法定依據日趨完善。四國的監事審計制度的建立都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且隨著經濟發展不斷的修改完善。英國的《公司法》最初規定監事審計為任意審計,實行與否由公司自己決定。經過1878年的哥拉斯哥銀行舞弊案件之后,英國于次年規定所有銀行必須實行監事審計。1900年又在所有的公司中強制實行監事審計制度。日本《商法》最初也是規定監事審計為任意審計,企業配備專職人員與否,依企業規模和需要而定。后明確規定,監事系股東代表,監事會為常設機構。而后幾次修訂,最重要的變化在于規定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且必須是公司以外的專業人員。德國(商法典》、法國《公司法》也先后要求所有的公司制企業均須推行監事制度,從而加強了對管理者的監督。 2、對監事的資格要求各國都趨于嚴格。英國最初的監事多為外行監事,后來幾經修改,規定監事僅限于英國設立并獲商務部承認的會計師團體的會員、在外國取得同樣資格的并經商務部認可的合格者(如美國注冊會計師)。法國則規定監事必須是具備一定條件的認定會計師且具備登記資格。德國對監事資格的限制也日趨嚴格,規定必須有經濟審計師資格。 3、四國監事審計的性質有所不同。德國《商法典》規定監事會是公司組織部分,具有內部審計性質。英國于1948年修改了《公司法》,規定監事要經過一定的程序由股東大會任免,此時的監事審計由內部審計變為外部審計,對公司的經營活動由內部監督轉為外部監督。幾經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規定,監事不得兼任本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經理或雇員;監事必須是股東的代表,但應從公司以外的專業人員中選出。故日本修改后的監事審計更多的帶有外部審計性質4、四國監事會權力基本相同但權限相差很大。四國的監事會權力可以概括為:①董事會及高層經理經營活動監督權;②公司表冊與文件審核稽查權;③董事會特別會議召集權;④公司代表權,即代表公司行使權力;⑤對董事會及高層經理違法行為的制止權;⑥業務約束權,即監事會可以影響董事會的業務執行,但不能參與執行。不過,各國監事會的權限有很大差異:如德國監事會權力很大,足以與董事會抗衡甚至支配董事會;而英法等國的監事在董事會中僅是沒有表決權的成員。 二、對我國監事審計制度發表完善的啟示 雖然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監事會和監事的地位、職權、作用在法律上作了明確的規定,如第52條和124條規定,經營規模較大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設立監事會,監事不得少于3人。監事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第54條和126條規定,監事會或監事行使的職權有:檢查公司財務;對長征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返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當董事、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監事列席董事會議等等,但這些規定還不盡完善。 從實際的公司治理情況看,監事會基本上不能有效的監督董事會和經理,不具備實質性權力,與董事會平行的監事會僅有部分監督權,而無控制權和戰略決策權,無權任免董事會或經理班子的成員,無權參與和否決董事會和經理班子的決策。這使得我國的監事審計軟弱乏力,嚴重影響了其發揮監督制衡作用。 因此,我們應該適當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現實國情,建立一個既有理論依據又有實踐基礎的方案體系,全面優化我國監事審計制度,真正使監事審計的作用發揮到實處。我們有以下幾點建議: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體系規范監事審計,做到“有法可依” 1、賦予監事會充分的權力,保障監督責任的執行。 西方各國都視自身情況對監事會的職權進行了設計,職權范圍各有不同,并適時調整。我們應結合我國國情,適當擴大監事會成員的職責范圍。目前,監事會的監督活動僅限于列席董事會會議,對年度財務報告發表客觀、公允的說明,并沒有具體的實權,因此修改《公司法》,賦予監事會列席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和事前監督的權力,以隨時對董事(經理)制定投資決策、公司合并與重組、戰略調整、股票發行等行為實施有效的事前監督是必要的措施。 我們建議,在將來修訂公司法或進行配套立法時對監事的檢查權作如下規定:監事會有權檢查公司的財務,在必要時可委托律師、會計師等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費用由公司列支。違反規定、妨礙監事會履行檢查職責的,責令改正,并由公司給予處分。由此造成公司損失的,還須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為強化事后監督,還必須明確監事個人的職權。這些職權至少包括:①知情權與調查權。即監事發現董事(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時,有權隨時向有關知情人進行調查與詢問;②請求權和訴訟權。當董事(經理)行為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時,監事會有權請求其停止違法行為。若請求無效,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③人事彈勸建議權。即對不稱職的董事,有權通過監事會向股東大會提出彈幼;對于不稱職的經理,監事有權通過監事會向董事會提出彈幼;④隨時查閱會計資料的權力。 2、推行嚴格的監事任職資格,提高監事的專業素質和職業道德修養。 #p#分頁標題#e# 具體采取以下措施:①明確規定,股東選舉代表股東的監事時,采取累積投票制,如此可保證代表小股東利益的股東有可能出任監事。②考慮到職工相對于社會散股的股東,信息更加周全,監督亦更為直接,對監事會中職工代表所占的比例,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如規定三分之一以上。如此一方面能夠使職工的主人翁地位名至實歸,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監事會監督職能的實現。至于職工財務知識上的欠缺,可通過監事會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來審計等方式加以彌補。③鑒于董事、經理、財務負責人與其配偶等利害關系人在人格上極易混同,公司法第124條第3款宜規定為:董事、監事、財務負責人及其配偶、近親屬等利害關系人均不得擔任監事。④應立法明確監事會必須為常設專職機構,規定專職人員在監事會成員中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二)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強化管理措施做到“有法必依” l、改變現存不合理的公司股權結構,努力提高我國監事審計的獨立性 我國絕大多數上市公司為國有企業,存在著控股股東一股獨大的局面,這導致監事會不可能獨立。要保證監事獨立審計,避免大股東人為操縱監事的任命,使監事會名存實亡,必須逐步改變股東結構,使其多元化。可以采取吸收本單位職工資金和社會資金人股,將國有股權分散由不同的國有或國有控股法人持有等各種方式來降低國有股的比例,使國有股持股主體多元化。 2、盡快建立并完善有效的監事激勵約束機制,促使監事忠于職守 我國的上市公司缺乏科學的激勵約束機制,對監事審計的激勵約束機制更是沒有相關規定。任何激勵約束機制的有效運行都首先要有公正的績效評價標準。由于監事會成員通常不參與日常管理,僅對決策經營、財務運作以及董事、高級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因此其業績評價標準的制定,應主要以監事是否起到了真正的監督作用作為參考尺度,同時結合公司的經營業績,因為其中正蘊含著監事會成員的努力。公司股東大會應根據這些特點制定有效的監事業績評價標準,按這一標準考核監事業績,然后根據考核結果執行獎懲方案,以充分調動起監事會成員的工作動力和責任心。